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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听见朋友调侃说“买书如山倒,看书如抽丝”,随着时间碎片化越来越严重,对不少人来说阅读大部头书成为一件很有挑战的事。听有声书成为一种不错的替代方式,既不费眼睛,还能节约时间。从各大有声书网络平台上还能发现,不少网友开始自己录制有声书,然后发布分享给更多人欣赏。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发布者就需要谨防侵权风险,否则可能面临诉讼纠纷。我们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基础、侵权判定标准和赔偿责任的认定原则进行具体分析。


案情简介


任先生以“跑调小呆瓜”为注册用户名,将网络文学作品《白日梦我》录制成有声书。他将原书的全部95章内容和大结局录制成了324集,并上传发布到喜马拉雅APP。音频合辑发布后共有2561人订阅,播放量达41万。他万万没想到,自己会因这件事收到一纸诉状惹来侵权官司。


原告是一家经营网络文学作品网站的公司。该公司起诉主张:任先生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录制成音频,并通过喜马拉雅APP向公众传播,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要求任先生承担9万多元的赔偿责任。


但任先生并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他认为自己只是出于练习普通话的目的才将网络小说录制成音频,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任先生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他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要求赔偿9万多元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我们对上述关键问题逐一进行讨论。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基础


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正时首次规定了这项权利,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文字表述进行了个别调整:“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权利的本质是权利主体的特定意志的实现自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就是作者通过信息网络媒介让公众以交互式使用的方式获得作品的自由。所谓“交互式使用”重在强调通过双向交流的方式,即用户可以自主选择在特定时间和地点接触、获得作品。例如通过点击网页链接或通过APP在线观看、下载浏览都是典型的交互式使用方式。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理基础,笔者同意如下观点:无论互联网技术如何发展,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作品传播方式,无论其是诉诸有线传播方式还是无线传播方式,其行为的本质皆是在互联网空间向公众提供作品,进而使作品处于可为公众获得的状态。行为人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亦无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理由,就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争议焦点一#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0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判定标准


有学者分析,我国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规定来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规定的“向公众提供权”(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判定需回归至法律规定,考察行为人是否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了作品从而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


除《著作权》的相关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判定标准进一步予以细化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按照上述标准分析,本案涉及三项行为:第一,被告将他人的文字作品录制成音频;第二,被告将音频上传至网络上;第三,其他网络用户可关注、订阅、浏览被告上传的音频节目。如果任先生仅录制音频并没有上传到网络上,显然并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正因为他实施了上传网络的行为,则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条件,而且该行为还导致了“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可能。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符合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并不必然要求实际上已经造成公众浏览、下载或观看的后果,只要具备可获得作品的可能性,就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例如在本案中,被告将音频上传到网上,即使没有一个人浏览或下载,也不影响对其侵权行为的认定。


02.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任先生在本案审理中抗辩自己是出于练习普通话的目的录制音频,没有盈利的目的。他的抗辩理由涉及到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因此需要判定其抗辩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从上述规定可看出,本案被告要援引本条规定主张免除承担侵权责任,需要符合以下法定条件:(1)属于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范畴;(2)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3)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4)在使用时指明作者的或作品的姓名、名称。


在本案中,如果被告仅是出于练习普通话的目的对他人作品进行朗读,可以说比较符合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范畴。但他将长达95章的小说录制成300多集并上传到网上,就很难说属于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范畴了。法院认为,他对于自己所主张的合理使用和非盈利目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并未采信其抗辩。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得出争议焦点一的结论:因为任先生实施了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给公众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判定标准),并且其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免责条件,因此构成对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争议焦点二#


侵权赔偿责任分析


01.法院认定侵权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


本案审理时适用的是《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虽主张9万元的赔偿责任,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也没有证明侵权人违法所得的金额。考虑到涉案作品市场影响较小,法院酌情将赔偿金额调整为3万余元。那么法院在认定赔偿金额时考量的因素有哪些呢?以北京市法院公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为例:


1)当无法精确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时,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裁量确定赔偿数额,而且该数额可以高于法定赔偿最高额;如果无法以合理方法裁量确定赔偿数额,则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数额。本案即属于依照法定赔偿确定数额的情况。


2)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一般考虑如下因素:①作品的类型、作品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②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③其他因素。在本案中,法院即应用上述原则,综合考虑涉案作品虽具有一定独创性,但市场影响较小、属于作品篇幅巨大的网络文学作品,并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三万余元。


02.《著作权法》侵权赔偿规则的重要修订


现行《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对侵权赔偿责任规则进行了重要修订。主要包括四方面变化:(1)不再区分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的适用顺序:按照修订前的法律规定,须先证明损失,损失无法确定才可依据违法所得确定赔偿金额。修订后则可直接在侵权损失和违法所得二选一,换言之权利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依据主张赔偿金额。(2)增加了新的赔偿依据“权利使用费”,即如果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都难以确定,就可参照权利使用费确定赔偿金额。(3)提高了赔偿限额:修订前法律规定在法院认定的情况下,赔偿限额为五十万元以下。修订后法律规定法院认定的情况下,判决上限可达五百万元。(4)设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修订后法律规定,对于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据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或权利使用费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进行赔偿。


《民法典》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原则进行了规定。随着《著作权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落实,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的全面建立。最高人民法院亦出台了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司法解释。随着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不断完善,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也越来越大。


前文讨论的案件仅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同的侵权行为还可能涉及到对作者其他权利的侵犯。例如将他人文字作品录制成音频,未指明作者的姓名或名称,同时对作品进行了改编,甚至进行歪曲或篡改,则可能同时侵犯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包括署名权、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侵犯著作权除赔偿损失外,还可能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另外一种与本文案例类似的行为,通过网络直播或转播的形式分享他人作品。这种形式虽然发生在网络上,但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因为它并不符合对作品的交互式使用方式特征。对于未经作品权利人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的行为,有可能侵犯作者的广播权。


另外一个需要关注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面临的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对侵权无过错的,则不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单独或与他人分工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则须承担侵权责任;如采取诱导、鼓励侵权,以及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技术措施的,则须承担教唆或帮助侵权的责任。


结语


本文分析的案例情况并不罕见,在互联网环境下传播他人作品的技术门槛越来越低。为防范承担侵权风险,建议在使用他人作品时,提高权利保护意识并做好风险防范措施:


01.引用或使用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前,应核实是否属于他人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作品,并获得权利人的许可。


02.如果不能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建议宁缺毋滥,尽量不要复制、传播,以免侵权。如果未获得许可,即使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加上“侵权必删”的标注也不能免责。


03.如果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也要注意按照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条件规范使用,或符合其他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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